▲蘇狀師談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實施辦法

蘇思鴻 律師
發表時間:2026/04/08 18:22 56 次瀏覽

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實施辦法係根據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條第九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六條訂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9項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上開辦法及組織法皆開宗明義公開播送,而這公開播送若無其他特殊情狀或敘明,應指著作權法的公開播送。

參以著作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很明顯這裡的公開播送的行為人係無線電視台、廣播電台或有線電視第四台業者,法院是無線電視台、廣播電台或有線電視第四台業者?很明顯不是,我想訂定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實施辦法,應該沒有邀請著作權法的專家參與;也許有;不過,如果有邀請專家、學者參與,那還訂定這樣的辦法,那就奇怪了…。如果法院開庭以同步延伸法庭方式,用一些器材(架設電視機或顯示螢幕或液晶體螢幕),讓延伸法庭的民眾看到開庭狀況(本來就是要讓民眾看到、聽到,只是法庭太小;這只是將法庭實況內容,透過一些器材輔助,讓法庭外的民眾可得知悉,這有涉及到什麼著作行為進而涉及到什麼著作財產權;這只是一個事實的呈現而已),這跟小吃店老闆打開自家的電視給客人看電視節目,那不是一樣;即便小吃店覺得聲音太小,接上喇叭設備讓角落的客人聽得清楚,這行為並沒有改變著作內容、形式,只是讓訊號清楚,這是單純開機,不涉及任何著作財產權及任何著作行為。
如果是事後將實況錄影提示(做成VCD或錄影帶,以碟影機或錄放影機放影給公眾觀看)給普羅大眾接收或者讓普羅大眾以網路接收(放在網路上讓公眾點擊觀看),則要去檢視符合著作權法的那一種著作行為而是用那一種著作財產權。
※如果法院與電視台合作實況轉播某案件開庭,是公開播送否?
※如果法院實況網路傳輸某案件開庭(以網路傳輸),屬於著作權法的那一種著作行為?
法院將開庭實況向公眾傳達或提供,就律師於法庭上滔滔不絕的辯論,是否屬律師的表演?律師所為辯護要旨即是其辯護狀之具體展現,加上臨場表現,可理解為演講,此即為語文著作,而語文著作有公開演出權,再結合律師肢體動作與個人聲調及特色,可否理解成律師在公開演出其語文著作(辯護狀及其他狀文),上開兩種要否律師的同意?檢察官的論告或法庭上的攻防,因檢察官是公務員,我的理解可以類比為公務員職務上作成講稿或其他文書(論告是將起訴書或是檢察官對案件的體悟及法律實力綜合的體現,雖很多是其個人多年經驗及個案研究所得之精闢的法律見解,非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具有價值判斷,有如社論般,但因其係公務員在執行公務,且檢察官利用國家資源,基於權衡我認為以不得主張著作權為宜;如果可以主張著作權,那不引起諸多訟爭與糾紛才怪;同樣之理,法官亦同。

蘇思鴻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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